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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吉诚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4MADRCGJ56Y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鑫业市场A区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5年11月0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5〕1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生产的产品并未流通到市场,并积极落实整改措施等,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2. 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4.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5.违法行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中第二条“产品未销售”,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所述,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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