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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市监处罚〔2025〕131号

2025-12-05 16:20     来源: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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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象市监处罚〔2025131

当事人:桂林银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31W34A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莫*梅

身份证件号码:******************

案由:桂林银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5年9月9日我局收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上报记录表,经检验,桂林银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用4台压力容器(容17桂C00385(22))、(容17桂C00386(22))、(容17桂C00389(22))、(容17桂C00390(22))为不符合TSG21-2016《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5.10(2)的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25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桂林银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制氧室检查,发现该医院的上述4台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后使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4台压力容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0月14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查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5月26日与******有限公司签订医用氧业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有限公司向甲方桂林银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10年期4台压力容器(容17桂C00385(22))、(容17桂C00386(22))、(容17桂C00389(22))、(容17桂C00390(22)),设备安装、维护式保修服务。上述4台压力容器为******有限公司生产,经******制造监督检验合格,由******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其中(容17桂C00386(22))、(容17桂C00389(22))、(容17桂C00390(22))的检验有效期为2021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容17桂C00385(22))的检验有效期为2021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当事人后续未对上述4台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分别为上述4台压力容器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使用单位为桂林银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0日开始启用上述4台压力容器至2025年9月8日收到******出具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将设备停用。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0日启用(容17桂C00386(22))、(容17桂C00389(22))、(容17桂C00390(22))这3台压力容器已超过制造监督检验有效期,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之后继续使用(容17桂C00385(22))这台压力容器也已超过制造监督检验有效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特种设备安全隐患上报记录表和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及身份;3.医用氧业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购渠道;4.******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压力容器生产厂家具有合法经营资质;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表和各楼层氧气计数记录表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5〕137号),并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于20241020日开始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至202598日为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一,《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从重适用情形:经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又因当事人在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停止使用4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压力容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一,《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从轻适用情形: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停止使用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当事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象山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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