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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象山区某某农家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MYU8E9L
住所(住址):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盛某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6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5〕1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本次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金额较小,仅0.4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的裁量处罚。
但是,因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已于2025年8月27日被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依法从重的情形。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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