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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市监处罚〔2026〕37号

2026-03-06 17:25     来源: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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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象市监处罚〔2026〕37号

当事人:象山区汐草干杂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LRU098M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7号2栋1-5-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丽玲

2025年11月10日、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位于淘宝平台销售的沙姜、白芷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2月11日,本局收到检测报告(No:SG254618、No:SG254620)。经检验,白芷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沙姜中克百威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分别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G254618、No:SG25462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2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6年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核实案情。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陈述称:2025年11月7日,以24.2元/斤的价格购进白芷4斤,并以25.9元/斤对外销售;2025年11月10日,以41.5元/斤的价格购进沙姜4斤,并以42.9元/斤对外销售。上述批次白芷、沙姜均于购进当日在淘宝平台销售完毕,对应订单编号为:3054248077624955276、3046996200866955276,均为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检购样所用。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白芷、沙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且不能说明进货来源。上述批次沙姜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171.6元;白芷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10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
  2. 台账记录,证明进货情况;
  3. 抽检单、抽检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违法事实;
  4. 白芷、沙姜销售凭证,证明销售情况;
  5.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主体资质。

2026年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6〕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二氧化硫的白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沙姜,其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标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上述白芷、沙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主观上无故意,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之规定,符合“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之减轻情节,可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无从重或从轻情节,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柒拾伍元贰角;
  3.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至桂林市象山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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