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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秦**
住所(住址):广西临桂县会仙镇同助村委会双山村27-3号
身份证件号码:**************
案由:秦**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2026年1月8日我局接到桂林市公安局柘木派出所的案件材料移送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桂0304刑初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桂03刑终226号,当事人秦**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于2026年1月1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查办基本过程;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基本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桂0304刑初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桂03刑终226号,证明当事人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2026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6〕17号),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秦**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决定给予秦**处罚如下: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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