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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盛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C3UCMN68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毅峰路鸾西一区15栋2-2-3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
身份证件号码:******************
案由:桂林市盛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5年10月13日我局接到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移交函(星市监案移【2025】DD1011号),称有群众举报桂林市盛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桂林市桂青园小区内涉嫌进行虚假宣传。2025年10月 2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在桂林市桂青园小区门口宣传栏处发现桂林市盛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广告宣传的海报一张和易拉宝一个,未发现线索移送函中向小区业主发放的宣传资料。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广告版面内容的部分相关证明材料。2025年11月19日、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实。
经查实,当事人在用于广告宣传的海报和易拉宝中有如下内容:"......具有国家三级物业服务资质,AAA企业信用等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执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均未取得相关证书文件,无法证明其广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上述涉案的广告当事人以177元承包给**********进行承包设计,使用的宣传用语不能提供相应依据。上述涉案的海报广告费为57元,易拉宝为120元,共计177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1、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移交函(星市监案移【2025】DD1011号)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身份信息及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关系。
3、《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复印件两份及付款凭证,证明当事人涉案广告费。
4、现场笔录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据提取单七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广告版面内容的部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消除影响及证明部分广告版面内容真实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桂林市桂青园小区内用海报、易拉宝用于广告宣传其公司的内容:"......具有国家三级物业服务资质,AAA企业信用等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执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但未取得相应证书文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按照要求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相关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适用情形: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或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故不列入。
2026年2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6〕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619.5元(陆佰壹拾玖圆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与罚款缴到桂林市象山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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