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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市监处罚〔2026〕58号

2026-03-17 16:20     来源: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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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象市监处罚〔2026〕58号

当事人:象山区莫福妹卷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N6J8B2K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7-8栋一层1#单车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莫**                     

身份证件号码:******************

案由:象山区莫福妹卷粉店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5年11月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象山区莫福妹卷粉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了油条样品,后经抽样检验,其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标准要求。我局于2025年12月9日收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T78626225150115393。2025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2026年1月15日,当事人到我局做询问笔录,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1月5日购进了被抽检批次的油条共10根(0.75千克)油条,进购价为1元1根(折合13.3元每千克),共计10元,售价为1.5元一根(折合20元每千克),共计15元,其中8根用于抽检,其余当日已全部售卖完毕。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无消费者反映食用后身体不适的情况。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5元,违法所得按检验抽样单认定为12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

3、检验报告(T7862622515011539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违法事实;

4、抽样单(编号为GX2251105001),证明抽检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小餐饮,应首先界定对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及第十五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   

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油条数量少,且至今未收到因该店涉案油条造成危害后果或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投诉举报。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故不列入。

 2026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6〕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和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壹拾贰元整);

3、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与罚款缴到桂林市象山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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