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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象山区鱼你在一起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P6TD89Y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90号万福广场4-102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某华
2025年12月15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桂林市象山区鱼你在一起餐饮店提供的小碗(自消餐具)进行监督抽检。12月19日,我局收到检测报告(No:FNN20251226122),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No:FNN202512261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复检。2026年1月9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1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实案情。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5日自行清洗消毒与抽检同批次不合格小碗约20个,作为顾客盛放米饭使用,并于当日使用完毕。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身份证,证明主体资质;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3.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违法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市监处罚〔2025〕95号),证明违法事实。
2026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6〕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已于2025年7月31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详见象市监处罚〔202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八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违法行为类型: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中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规定的情形,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象山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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