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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区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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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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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 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免责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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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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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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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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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窗口首问责任人对申请材料当场审查做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面补正的,允许申请人当面补正,不可以当面补正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及程序;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并组织现场核查,专家评审,重要项目提交领导办公会专题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批的,完成材料初审后及时将初审意见和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3.决定责任:窗口首席代表审批,做出同意许可或者不同意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核同意书,公开审批结果。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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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做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等相应的处理措施。3.移送责任:及时将有关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报送、移送给上级部门和相关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跟踪监测。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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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做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等相应的处理措施。3.移送责任:及时将有关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报送、移送给上级部门和相关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跟踪监测。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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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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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发布,2011年修订本)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农业农村厅、监察厅、审计厅、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修订)》第四条,(二)农业部门负责开展耕地地力监测、耕地土壤改良和地力培肥等耕地质量监管和建设工作。第十条(二)抽查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统计局等部门组成检查小组,实地抽查3-5个市。 |
1、检查责任:对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涉及违法的移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发现问题,加强事后监管,查看整改开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转基因生物安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执法支队处理;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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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 |
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报告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象山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发布,2011年修订本)第十一条: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组织未获得立项批准项目实施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 3、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4、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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