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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桂林市鸿雁商场)

2023-12-19 15:15     来源: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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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桂林市鸿雁商场(普通合伙)经营的柿饼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和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桂林市鸿雁商场(普通合伙)经营的柿饼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1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桂林市鸿雁商场(普通合伙)抽取了经营的由阳朔县白沙鸿发果品厂生产的规格300g/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6日的柿饼样品。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桂林市鸿雁商场(普通合伙)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从桂林市美全食品有限公司购入8袋规格为300g/袋,进货价是6元/袋,销售价是20元/袋,被抽检了8袋。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壹佰陆拾元整(¥160元),违法所得为壹佰陆拾元整(¥160元)。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柿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有查验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如实的说明其进货来源,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的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履行了进货的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予以减轻处罚,据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16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桂市(象)市监罚字〔2023〕第8104104号;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当事人排查,上述批次的不合格食品产生的主要原因在生产厂家环节,今后经营工作中更严格筛选供货商,供货商资质必须齐全,保留好相关的进货凭证,继续严把进货渠道。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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