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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桂林市美全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柿饼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和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桂林市美全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柿饼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1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桂林市美全食品有限公司抽取了经营的由阳朔县白沙鸿发果品厂生产的规格300g/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9日的柿饼样品。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桂林市美全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从阳朔县白沙鸿发果品厂购入40袋规格为300g/袋,进货价是6元/袋,销售价是20元/袋,被抽检了8袋,以6元/袋的价格供货给桂林市象山区桂有粮超市和桂林市鸿雁商场(普通合伙)分别8袋,其余16袋在12月1日厂家收回。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捌佰元整(¥800元),违法所得为壹佰陆拾元整(¥160元)。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柿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有查验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如实的说明其进货来源,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的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履行了进货的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予以减轻处罚,据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16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桂市(象)市监罚字〔2023〕第8106106号;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当事人排查,上述批次的不合格食品产生的主要原因在生产厂家环节,今后经营工作中更严格筛选供货商,供货商资质必须齐全,保留好相关的进货凭证,继续严把进货渠道。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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