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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2014〕30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21 14:52     来源: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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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3日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第八条  市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具体业务。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在市管委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就委托关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每个职工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应超过单位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在本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领取工资的月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具体比例由缴存单位根据经济情况自行选择。每个年度内单位只能设定一个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中心应当在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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